杨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武汉同济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1-3层。
法定代表人:熊承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文佩,女,该中心辅助生殖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益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返还杨益人工授精花费的医疗费用12,918.20元,赔偿杨益各项经济损失114,069元(包括杨益前妻孕期费用30,000元、诊疗费15,769元、生育费9,400元、产后护理费42,900元、离婚前16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赔偿杨益支付的亲子鉴定费4,600元(3,000元+1,600元),赔偿杨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92,000元(1,000元×12个月×16年),赔偿杨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并判令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承担杨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在对杨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况,且参与诊疗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及遗漏;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归责原则,有失公允,因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陈臻系参与整个诊疗过程的被诊疗人之一,也是损害后果的受害方,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陈臻为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仅让陈臻写放弃诉讼权利声明就未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未判令陈臻承担任何责任,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亦应予纠正。
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返还杨益人工授精花费的医疗费用9,416.20元,赔偿杨益各项经济损失114,069元(包括杨益前妻孕期费用30,000元、诊疗费15,769元、生育费9,400元、产后护理费42,900元、离婚前16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赔偿杨益支付的亲子鉴定费4,600元(3,000元+1,600元),赔偿杨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92,000元(1,000元×12个月×16年),赔偿杨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并判令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承担杨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益与前妻陈臻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近1年未生育。
2015年4月4日,杨益、陈臻二人前往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就医并陆续进行各项身体检查。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在监测女方排卵及指导同房多次仍未受孕后,诊断二人为原发性不孕不育。杨益、陈臻二人同意在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行夫精人工授精(AIH)助孕。
2015年9月13日,杨益、陈臻二人共同签署丈夫精液人工授精(AIH)知情同意书、促排卵治疗知情同意书、多胎妊娠减胎术知情同意书、随访知情同意书、接受夫精人工授精夫妇取精认证书。同月26日、27日,同济生殖医学中心为杨益、陈臻行夫精人工授精手术。手术过程如下:杨益于2015年9月26日、27日两次在采精室采集自己的精液,随后交由精液处理实验室工作人员收集、优化处理。第1次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下午,精液收集时间为下午14时15分,精液液化时间为15分钟,对精子优化处理时间为下午14时30分,处理方法为密度梯度离心法(精液优化是通过分离活性精子、提高精子密度,以提高人工授精妊娠成功率)。第2次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下午,精液收集时间为下午14时40分,精液液化时间为10分钟,对精子优化处理时间为下午14时50分,处理方法为密度梯度离心法。两次手术均利用IUI移植管将洗涤、优化后的精子悬液缓慢推注入陈臻的宫腔。
2015年11月8日,经彩色B超检查报告显示,陈臻宫内早孕,活胎。2016年6月6日,陈臻于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杨某某。
2016年8月16日,陈臻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次年,陈臻再次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陈臻与杨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陈臻抚养,杨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从2017年11月开始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杨益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等等。
2017年11月10日,杨益委托盐城安康公司对其与“糖糖”(杨某某)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盐城安康公司检验意见为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杨益与2号检材所属人“糖糖”(杨某某)的亲子关系。杨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8年1月23日,杨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请求判令陈臻赔偿杨益各项经济损失114,069元(包括孕期费用30,000元、诊疗费15,769元、生育费9,400元、产后护理费42,900元、离婚前16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亲子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案审理中,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明鉴鉴定所对杨益与杨某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鄂明鉴[2018]物鉴字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排除杨益(被检父)是杨某某(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杨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4月12日,杨益申请撤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
杨益认为由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诊疗行为导致婚生女杨某某并非其亲生,家庭关系破裂,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杨益选择侵权之诉。
同时,杨益还申请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南鉴定所进行鉴定,中南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退案说明,内容载“我已发函要求杨益及杨益之子及其家属来我所进行亲缘关系鉴定,至今未来我所进行该项检查。经讨论,以目前送检难以完成上述委托决定予以退案”。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崇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崇新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说明函,内容载“现因逾期未收到补充的鉴定材料,无法继续相关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特将此案退回贵单位”。
本案审理中,陈臻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在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多次联系陈臻,希望其协助鉴定,但均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提交的二份《AIH编号牌》记载内容除“日期”一为“2015.9.26”、一为“2015.9.27”外,其他内容“女方姓名”“男方姓名”“手术编号”“病历编号”“患者确认签名”均一致。《AIH精液处理登记表》记录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8年7月,该表系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在上述时间内全部夫精人工授精术(AIH)精液收集、液化、优化的原始登记汇总记录。表内记录有“时间”“编号”“病历号”“女方姓名”“男方姓名”“标本离体时间”“液化时间”“量”,等等内容。其中,杨益的取样信息有两栏,时间标注为“26/9”“27/9”,在“26/9”的上一栏记录时间为“6/9”,“27/9”下一栏记录时间为“28/9”。在该两栏记录中,“女方姓名”“男方姓名”以及“26/9”栏“标本离体时间”“量”处有涂改痕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解释,在登记杨益、陈臻姓名时将填写位置颠倒,因此作了涂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同时还提交了《第1周期精子处理记录》,该表记录内容与《AIH精液处理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还查明,经核查杨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POS单,在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支付费用12,918.20元,在省妇幼保健院支付费用3,080.50元,在武汉青业和兴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益及前妻陈臻于2015年4月4日至同年9月27日在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进行治疗并行夫精人工授精手术,杨益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之间形成医疗关系。杨益认为由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导致婚生女杨某某并非其亲生,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询问,杨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特殊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杨益认为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提交的《AIH精液处理登记表》中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属于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本案中,从《AIH精液处理登记表》记录的内容来看,系针对全部夫精人工授精术(AIH)患者精液收集、液化、优化的登记汇总,仅作为医方对患者信息的记录,故不属于病历资料。该表虽存在涂改痕迹,但记载的信息与《第1周期精子处理记录》的内容一致,同时结合2015年9月26日、27日仅有杨益一对夫妇在同济生殖医学中心进行手术的事实,故同济生殖医学中心陈述“登记杨益、陈臻姓名时将填写位置颠倒”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据此,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益应当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杨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杨益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杨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杨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臻在本案中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不予追加。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杨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提交的《AIH精液处理登记表》系医方对患者信息的记录,不属于病历资料,该表关于杨益、陈臻信息的记载虽有涂改,但是记载的信息与《第1周期精子处理记录》的内容一致,且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对于涂改行为也做了合理解释,杨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凭《AIH精液处理登记表》不能证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并无不当,杨益要求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均因杨益未按时提交相关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杨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杨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臻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全部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民事案件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期审理问题,故杨益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杨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