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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桥、徐凤等与武汉市汉口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19-03-05 22:28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02民初1379号

原告:徐建桥,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徐凤父亲,住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0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侧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家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航(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单位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陈友芳诉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以下简称汉口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审理中,陈友芳2018年2月13日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2日陈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申请陈友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友芳的丈夫徐建桥、陈友芳的女儿徐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徐建桥、徐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原告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万利强,被告汉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桥、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口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费用共计868,422.0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预交)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50元/天×654天,从2016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死亡,共654天),营养费32,700元(50元/天×654天),护理费63,095.77元(35,214元/年÷365天×654天),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交通费6,540元(10元/天×654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含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200元、出诊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无行为能力鉴定: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200元+300元),诉讼费142元(特别程序: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它费用11,812.79元(人血白蛋白、能全素、护理垫、湿巾、米粉、鸡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口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友芳患精神分裂症30余年,曾多次在汉口医院处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陈友芳再次由其丈夫也就是其监护人徐建桥送至汉口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科室为心理康复科。入院时陈友芳意志活动明显减退、自知力欠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汉口医院对陈友芳等患者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汉口医院的医护人员进行治疗和看护,不需要家属陪护。入院后,汉口医院将陈友芳安排在二楼的病房。同年4月30日18:07:04,陈友芳从二楼的病房出来,准备去一楼。陈友芳经走道于18:07:17进入楼道下楼,18:07:28,也就是11秒后,陈友芳猛然从楼道仰面重重地摔倒到一楼的走道上,后脑着地,旁边办公室的医护人员听到沉重的响声随即跑出来,但束手无策,直到18:16:36也就是近十分钟后才将陈友芳抬走进行救治。从二楼到一楼这些过程被二楼和一楼走道的监控所记录。因后脑着地,陈友芳摔倒后当即陷入昏迷,意识丧失,左外耳道、鼻腔出血。行CT检查示:左侧硬膜下出血(即颅内出血)、颅底骨折,后转外科行开颅手术,清除颅内血肿,切开气管,并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从摔伤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后经司法鉴定,陈友芳构成一级残疾。2018年2月13日,陈友芳在汉口医院处死亡。徐建桥系陈友芳的丈夫,徐凤系陈友芳与徐建桥的独生女儿。我方认为,对于住院期间实行封闭管理的××患者,汉口医院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并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以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因汉口医院未履行上述义务,使陈友芳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口医院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依据双方的托管协议,我方在医疗服务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中约定患者发生意外家属自行承担责任。第二,陈友芳的家属尚欠我方医疗费用553,399.03元,请求一并处理,如不能一并处理,我方将另案处理。第三,徐建桥、徐凤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调整。第四,陈友芳的家属在合同期间,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陪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徐建桥、徐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友芳1958年12月30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建桥系陈友芳的丈夫,徐凤系陈友芳、徐建桥的女儿。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道办事处黄浦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陈友芳的父亲陈传德、母亲赵青云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07年11月3日死亡。

2016年3月9日,徐建桥(患者监护人、甲方)与汉口医院(乙方)签订《武汉市汉口医院××人留观期间托管协议》载明:因甲方的家属陈友芳(被托管人)患精神疾病需较长时期在乙方精神科住院治疗。由于××人的特殊性,其监护人(家属)没有精力照料。为了方便××人的监护人(家属),我院心理康复科可为××人提供留观服务。故委托乙方对被托管人进行相应的监护管理。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托管协议如下:一、托管期限为被托管人在乙方留观期间。二、留观期内乙方负责对被托管人履行以下职责:1.监护;2.督促按时服药;3.提供日常生活照料;4.制止××人之间发生冲突,必要时予以××人保护性约束;5.如××人病情变化,我科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处理,并及时与监护人(家属)联系告知病情,共同协商下一步治疗。三、被托管人在乙方留观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按相关规定办理。四、乙方留观期间,监护人(家属)的履行职责:1.签订××人留观协议书;2.××人在留观期间发生跌倒受伤、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加重、甚至死亡等意外时,监护人(家属)应予以谅解,并承担责任;3.监护人(家属)每周至少一次探视××人;4.配合科室完善留观服务。5.如被托管人因患躯体疾病需转院外治疗,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被托管人因病死亡(非医疗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前往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所发生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实施。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谈话人:胡红涛已告知监护人(家属)双方的职责,监护人(家属)已知晓了协议内容,确认自己的职责,同意并签字。监护人(家属)处徐建桥签名,甲方及甲方联系人处徐建桥签名,乙方处手写汉口医院心理康复科,乙方联系人处胡红涛签名。该协议加盖汉口医院病案统计科印章。审理中,双方均陈述该协议并非签订的第一份托管协议,此次住院也并非陈友芳第一次入住汉口医院

2016年3月17日陈友芳入住汉口医院心理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病程30余年,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胃溃疡,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4月27日,陈友芳再次入住汉口医院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19天,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诊断及治疗经过载明“患者(陈友芳)18:20下楼时突然摔倒,脑部着地,左外耳道、鼻腔出血,意识丧失”,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74,307.78元,其中应收费用为118,918.24元,包含陈友芳已预交的500元,剩余118,418.24元未支付。此后,陈友芳继续在汉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48,964.13元,其中应收费用为185,667.98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20,088.33元,其中应收费用为133,871.02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36,262.97元,其中应收费用为92,480.28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2,887.24元,其中应收费用为22,461.75元,以上,陈友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应收费用共计553,399.27元,其中陈友芳已预交500元、尚未支付552,899.27元。徐建桥、徐凤认为其并未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可就此进行核算,但其仍未进行核算。

徐建桥、徐凤持有加盖汉口医院医务科印章的2017年3月23日《陈友芳患者心理康复科诊治情况说明》载明:患者陈友芳因“精神分裂症30余年”于2013年4月28日入住心理康复科,2016年4月30日16:20许,患者陈友芳独自从二楼走下一楼途中摔倒,当时目击证人患者王萍正在二楼卫生间洗完衣服出来,刚好看到患者陈友芳下楼及摔倒全过程。听到声音和呼叫后,值班医师方足兵、值班护士李辉、马上来到患者陈友芳身旁,方医生查看患者,立即拿纱布压迫止血、清理口腔异物。护士李辉立即联系急诊支助请求平车将患者陈友芳送至CT室行急诊头部CT检查,并电话联系患者家属告知病情,要求患者家属马上赶到医院,同时上报总值班及医务科。外科二线班王蔚医师,查看病人及阅片后,要求立即转至骨外科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30日19:10转至骨外科,初步诊断:左侧颞部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予以心电监护、密切观察病情等专科治疗。与患者家属沟通,创伤神经外科冯世波医师4月30日22:35到5月1号凌晨2点做了急诊手术,行左侧颞部去骨瓣减压+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手术,5月1号凌晨2:30转至ICU进一步治疗。

2017年4月1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徐建桥委托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友芳所受损伤属一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二年内(生存期)其康复治疗费为1,000元/月,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陈友芳支付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2018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鄂0102民特7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陈友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建桥为陈友芳的监护人。期间花费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500元。

2018年2月13日00时57分,陈友芳死亡,死亡诊断为重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侧硬膜下血肿等。

另查明,汉口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三级综合医院,诊疗科目中包括精神科、康复医学科等一级诊疗科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武汉市汉口医院××人留观期间托管协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陈友芳患者心理康复科诊治情况说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鄂0102民特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死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徐建桥、徐凤还提交了照片,食品、药品等票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陈友芳受伤、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方主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汉口医院收治患者陈友芳住院,双方间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医患双方签名确认的协议、病历等均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因陈友芳系××人,入住汉口医院时由其监护人徐建桥与汉口医院签订《武汉市汉口医院××人留观期间托管协议》,约定留观期间托管的相关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陈友芳系在留观期间下楼梯时摔倒受伤,经治疗近2年后死亡,根据该协议约定,××人在留观期间发生跌倒受伤甚至死亡等意外时,监护人、家属应予以谅解并承担责任,徐建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陈友芳的监护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认可该条款并对该条款对应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且陈友芳系常年××患者,并非第一次入住汉口医院,监护人及家属对其精神状态、行为能力、托管风险均应有一定的认知,但同时,该条款从内容上来讲,确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减轻了己方的责任,汉口医院作为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理应对患者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对于陈友芳受伤、死亡的损失,汉口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建桥、徐凤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徐建桥、徐凤主张的托管协议签订后陈友芳的监护责任已转移至汉口医院的意见,虽托管协议约定了留观期间汉口医院负责对陈友芳进行监护,但监护责任系法定权利与义务,应归属法定监护人,不因托管协议的约定而必然全部转移,可约定由医院履行的监护责任仅包括医疗、看护、管理等部分内容,故对徐建桥、徐凤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徐建桥、徐凤还认为汉口医院的楼梯、楼面、地面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要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陈友芳受伤、死亡的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

本次事件中陈友芳的医疗费损失为553,399.27元,包括陈友芳已预交的500元及尚未向汉口医院支付的552,899.27元。徐建桥、徐凤对此虽认为尚未结算、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仍未进行核算,而汉口医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陈友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截至2018年2月13日死亡,其住院天数为654天,故对徐建桥、徐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50元/天×654天)、营养费32,700元(50元/天×654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

结合徐建桥、徐凤提交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中对陈友芳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即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以及陈友芳的病历、年龄、身体状况等,本院以此为参考同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95.77元(35,214元/年÷365天×654天),对徐建桥、徐凤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死亡赔偿金

陈友芳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对徐建桥、徐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丧葬费

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徐建桥、徐凤主张的丧葬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结合陈友芳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540元(10元/天×654天),对徐建桥、徐凤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

徐建桥、徐凤主张的陈友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出诊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及宣告陈友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500元,虽不属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共计5,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徐建桥、徐凤主张汉口医院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继承,故对徐建桥、徐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费用

徐建桥、徐凤主张的宣告陈友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42元,实则系本次诉讼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据裁判结果对负担方式、金额予以确认。

徐建桥、徐凤还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能全素、护理垫、湿巾、米粉、鸡蛋等的费用11,812.79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无法显示系用于陈友芳的病情,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而营养费已另行计算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陈友芳受伤、死亡的总损失为1,359,366.54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汉口医院应赔偿徐建桥、徐凤815,619.92元[1,359,366.54元×60%],徐建桥、徐凤自行负担543,746.62元[1,359,366.54元×40%]。又因陈友芳在汉口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尚有552,899.27元医疗费未支付,应从中予以扣减,故汉口医院还应赔偿徐建桥、徐凤262,720.65元(815,619.92元-552,89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桥、徐凤262,720.65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桥、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原告徐建桥、徐凤负担7,243元,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负担5,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魏 浩

人民陪审员  晏菁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