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全、陈玲等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322号
原告:王兴全,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玲,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楚霄,男,201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王楚霄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卫生室,住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建新北路*号,
负责人:王世全。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卫生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桥,该院院长。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成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章宰忠,该院院长,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急救站,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诗程
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毛湾卫生室)、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卫生院(以下简称奓山卫生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蔡甸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武汉市蔡甸区急救站(以下简称蔡甸急救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婷、樊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毛湾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被告奓山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被告蔡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被告蔡甸急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冷藏费及运输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7733.6元,其中医疗费28402.55元、护理费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尸体冷藏费长途运输费用16000元、标本保存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20000元、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72167元,按80%责任比例计算得9377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2015年9月17日上午9:30,王渊因喉头不舒服而到附近的被告毛湾村卫生室处就诊,接诊医生王世全。事后门诊病历记载当时情况为:主诉“咽痛,吞咽疼痛”,现病史为“咽充血,扁桃体不肿大”,体检“体温37.6℃,血压110/70mmHg”,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王医生开药5%的葡萄糖注射液250ml+克林霉素磷酸酯1.2g+地塞米松劲5mg进行静脉输液。输液过程中,王渊感觉喉头不适感加重、呼吸困难,身体很难受。10时30分左右输液完毕,王渊随即回家,回家感到不适并昏倒,其父王兴全立即将其就近送至被告奓山卫生院常福分院处抢救。王渊到常福分院的时间大约为11时30分,病历记载为“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0”。被告奓山卫生院常福分院并未诊断出王渊为气道梗阻,只是对王渊实行胸外按压,并注射肾上腺素、洛贝林、地塞米松、654-2等药物,但心肺复苏无效。12时6分120救护车到达,12时20分王渊被转入蔡甸医院。到蔡甸医院时王渊心脏停搏,血压、呼吸为0,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因喉头水肿,插管失败,予以气管切开。以地塞米松、碳酸氢钠、多巴胺治疗。经持续1小时心肺复苏后,于13时26分心脏复律,心率123次/分,可闻及心跳,仍无自主呼吸。期间医生没有使用呼吸机,只是简易呼吸器进行通气。14时20分蔡甸医院称条件有限,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16时30分,王渊被转入被告同济医院急诊科,随即转入ICU。入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入院后给予大剂量升压药物维持血压,给予补液、升压、输血、保护脏器功能,维持电解质平衡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9月18日先后发生四次心脏聚停,经抢救于21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毛湾卫生室辩称:1.我室诊断符合医疗规范,无过失;2.死因系疾病发展转归,与我室诊疗无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责任。
被告奓山卫生院辩称: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尽到了抢救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甸医院辩称:我院在抢救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并无不当,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尽管如此,我院同意在适当范围内给予补偿。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诊疗及抢救过程符合医疗原则,无过错,请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蔡甸急救站辩称:在转院过程中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尸体冷藏费、长途运输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渊尸体冷藏费、长途运输费。被告毛湾卫生室、奓山卫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相关费用应当列入丧葬费。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有法定标准;原告证据三所示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将纳入丧葬费中一并依法处理。
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火车票74份,高速公路通行票发票9份,出租车票8份,用餐发票1份,住宿发票4份,加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部分交通费、食宿费。被告毛湾卫生室、奓山卫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部分票据的时间在王渊去世之前,不属于其所证明费用;此证据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且应当列入丧葬费。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中予以合理考虑。
3.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过错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鉴定费用。五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鉴定意见,不同意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定如下:此次鉴定系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病历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基础上做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鉴定意见书将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过错及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兴全、陈玲系患者王渊之父母,原告黄某系患者王渊之妻,原告王楚霄系患者王渊之子。患者王渊,2015年9月17日9时许因“咽喉部不适”到毛湾卫生室就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5%葡萄糖250ml、克林霉素1.2克、地塞米松5mg,患者于11点左右输液完回家后感咽喉不适伴呼吸困难,后出现神志模糊,家属急送奓山卫生院急救,在该院患者呼吸心跳已停,行心肺复苏术后患者心跳未恢复,奓山卫生院工作人员遂联系非正规救护车将患者送往蔡甸区人民医院急救,行心肺复苏和气管切开后患者心跳恢复,后120转入同济医院ICU抢救。2015年9月18日21时20分,原告于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患方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患者王渊共计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402.55元。王渊生前有被扶养人三人,其子王楚霄在王渊死亡时0周岁,其父王兴全在王渊死亡时52周岁,其母陈玲在王渊死亡时53周岁。王渊、王楚霄系城镇居民。被告毛湾卫生院曾垫付尸检鉴定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卫生室在此次事件中负轻微责任,参与度拟定为10%;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卫生院在此次事件中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20-40%;同济医院无过错,没有责任。分析说明部分指出,毛湾卫生室存在如下过失:1、漏诊;2、对病情发展预见性不足。但村卫生室为最低级医疗机构,自身条件、水平存在局限性,只是简单处理常见病。奓山卫生院存在如下过失:1、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2、转院时联系非正规120急救车,贻误抢救时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对患者王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王渊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对患者王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毛湾卫生室存在如下过失:1、漏诊;2、对病情发展预见性不足。但村卫生室为最低级医疗机构,自身条件、水平存在局限性,只是简单处理常见病。奓山卫生院存在如下过失:1、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2、转院时联系非正规120急救车,贻误抢救时机。故本院认定被告毛湾卫生室、奓山卫生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王渊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28402.55元。2、护理费35214元/365×2天=19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4、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5、丧葬费55903元/2=27951.5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楚霄生活费计算为21276元/年÷2=10638元/年,共计10638元/年×18年=191484元。王兴全、陈玲未年满60周岁,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食宿费,考虑到患者家在外地,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15000。关于尸体冷藏费、长途运输费用、标本保存费,本院认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应纳入丧葬费中予以处理,故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5911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卫生室在此次事件中负轻微责任,参与度拟定为10%;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卫生院在此次事件中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20-40%;同济医院无过错,没有责任。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毛湾卫生室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591.1元,被告奓山卫生院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773.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在患者从蔡甸医院转院至同济医院的过程中,120救护车缺少呼吸设备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蔡甸医院表示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毛湾卫生室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奓山卫生院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毛湾卫生室曾垫付鉴定费5000元,应予扣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0591.1元。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86773.3元。
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支付补偿金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兴全、陈玲、黄某、王楚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卫生室承担300元,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卫生院承担9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人民陪审员 樊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