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翠、付巧艳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1031号
原告:刘家翠,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巧艳,女,1979年l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威,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晓威,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小艳,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
原告刘家翠、付巧艳、付威、付晓威、付小艳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翠、付晓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白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961.86元。其中医疗费64874.52元,护理费10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太平间、冰棺、长途车费(运遗体回家)等7790元,交通费3245元,食宿费841元,以上合计692452.33元,按80%要求赔偿,另主张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善抚慰金50000元。2.木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承明,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患病住院时59岁。2015年11月9日17时许,患者因半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而到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住院科室为普外胆胰外科。入院查体:体温36.2℃,脉搏82次/分(规则),呼吸20次/分,血压134/83mmHg,专科情况无异常。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10日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律,心电图正常范围。查血:凝血功能正常,血常规正常,肝、肾功能、电解质均正常。11日超声及磁共振-胆道成像均提示,胆囊多发结石。于13日13:30许对患者行全麻下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慢性胆囊炎伴结石形成。在13日手术当天及14日,患者呼吸、心率、血压均正常。14日查血碳酸氢根浓度为21.3(22-29)mmol/L,已提示偏低。15日自中午12时许,患者开始出现频繁的腹泻,几乎半个多小时就有一次,体温也升高到38.5℃。家属多次将此情况报告值班医生,但值班医生不以为然,认为此系胆囊根除术后的腹泻,属于正常的并发症,并说一天三四十次的情况也有,不要大惊小怪。至22时许,患者腹泻达10余次,每次约200ml,值班医生未作其它处理,只是对患者使用1000ml654-2输液治疗。15日当晚至l6日上午患者一直腹泻未断,又达十几次。16日上午10时,患者休温达39.5℃,医生对患者只是以脂肪乳氨基酸17葡萄糖1440ml及ω-3鱼油脂肪乳100ml进行治疗,并用双氯芬酸纳栓进行降温处理。18:30,余姗姗教授查房,发现患者的病情己十分严重,呼吸急促、面色潮红、口干,脉搏158次/分,血压78/56mmHg,呼吸35次/分。余教授指示立即停药、上激素、转入胆胰ICU。在胆胰ICU,血气分析显示患者已重度酸中毒,医生对患者使用地塞米松、异丙嗪、多巴胺、碳酸氢钠进行治疗,随后于19:20又转入大ICU治疗。此时查血患者血红蛋白高达200g/L(危),红细胞压积达64%(35-45)。凝血检查各指标异常,总蛋白58.3(64-83)g/L,白蛋白29.1(35-52)g/L,钙2.12(2.15-2.55)mmol/L,尿素8.95(1.7-8.3)mmol/L,肌肝317(59-104)umol/L,碳酸氢根12.6(22-29)mmol/L,eGFR17.5(>90)ml/min,降解素原>100ng/mL(0.02-0.05),白细胞介素6为>5000(1.5-7.0)pg/mL。氨基末端脑纳太2573(5-198)pg/mL。高敏心肌肌钙蛋白I为65.7(<34.2>)pg/mL,肌红蛋自411.5(1-140.1)ng/mL。这些指标提示,患者由于频繁不止的腹泻,血液呈高度浓缩,机体缺氧,并出现严重的代谢性酸中毒和急性肾功能衰竭,并损害患者的凝血功能。另外,也提示患者已出现严重感染。这天,患者尿量只有200ml。17日,对患者取鼻咽拭培养鉴定结果为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血液检查,乳酸6.72(0.5-2.2)mmol/L,钙1.5(2.15-2.55)mmol/L,尿素10.75(1.7-8.3)mmol/L,肌酥278(59-104)mmol/L,eGFR20.4(>90)ml/min。凝血检查各指标异常。尿液检查:红细胞2++,尿蛋白2++。粪便检查:黄色淆水样便,红细胞满视野,白细胞阳性。因感染性休克及肾功能衰竭,18时对患者行CRRT(连续肾脏替代疗法)治疗。18日,血常规白细胞高达l4.16G/L,血小板只有25(125-350)G/L,在粪检找到草兰氏阳性球菌,DR示:双肺感染。体温最高时达40。Co全天尿量只有lOml。19日超声示: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抽胸水检查:血性混浊,李凡他试验阳性,红白细胞均高。行经纤支镜肺泡灌洗诊疗术。当日凝血功能、肾功能、乳酸未改善,血常规白细胞12.12G/L,血小板57G/L。20日。对患者输入血小板2人份,悬浮红细胞3U,新鲜冰冻血浆400ml,冷沉淀2U。19日6:00,患者呼吸困难、急促,氧饱和度在80左右波动,血压下降致60/44mmHg,并陷入昏迷。行床边紧急气管插管,并上股动脉置管+PICCO(脉搏指示连续心输出量监测)。20日22:58患者再次突发心率下降至43次/分,心率102次/分,SP02测不出,行心肺复苏术,21日5:09,因救治无效患者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2.腹腔镜胆羹切除术后。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严重腹泻未重视,致使患者脱水而出现重度酸中毒;在患者被诊断为酸中毒以后,救治不当,并最终导致患者肾、心、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对于患者的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我院的诊断是明确的,术前准备充分,且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方式正确,医疗过程符合规范。2.患者术后的腹泻问题,本院予以了相应治疗,但由于患者有临床少见的炎症反应综合症,最终死亡。3.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其部分缺乏依据、部分过高。4.本案的鉴定责任比例过高。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同济医院住院病历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1)患者付承明在被告处的治疗经过;(2)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证明目的,认为死亡只是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明目的涉及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以鉴定意见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就该证据而言,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街道委员会证明、付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付某税务登记证、付某摩托车行印章、付某证人证言、付某身份证,证明患者付承明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街道仅证明房屋系原告所购买,但无相关合同,居委会也并非房管部门,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本院对此认定如下:综合评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患者付承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3.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其过错程度、鉴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责任程度过高。本院对此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前述《鉴定意见书》将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过错及因果关系等的重要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家翠系付承明之妻,付巧艳、付小艳系付承明之女,付威、付晓威系付承明之子。患者付承明因半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于2015年11月9日前往被告同济医院普外胆胰外科,2015年11月11日超声检查及MRCP示胆囊萎缩、胆囊多发结石。2015年11月13日医院对被鉴定人行全麻下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慢性胆囊炎伴结石形成。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发热伴腹泻,此后腹泻加重并出现感染性中毒性休克病情表现,2015年11月19日6时患者因呼吸困难行床边紧急气管插管,2015年11月20日22时58分患者病情加重行心肺复苏术,虽经抢救治疗,最终于2015年11月21日5时9分宣告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患者付承明于1956年9月24日出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患病住院时59周岁,共计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费医疗费64874.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付承明病情诊断胆囊结石明确,在全麻下实施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有手术指证及手术适应证。因术后出现严重的持续性腹泻继发感染性休克、电解质紊乱、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付承明术后围手术期出现严重腹泻、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感染性休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承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考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对患者付承明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付承明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对患者付承明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付承明术后围手术期出现严重腹泻、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感染性休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付承明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64874.52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天=1074.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4、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5、丧葬费25707.5元。6、交通费3245元。7食宿费841元。8、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698642.33元。至于原告关于太平间、冰棺、长途车费等779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承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同济医院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49321.17元。同时,被告同济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74321.1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家翠、付巧艳、付威、付晓威、付小艳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74321.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翠、付巧艳、付威、付晓威、付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承担873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1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